ctcvn_logo

為保障公民應有的住房權,保護房產的所有權,鼓勵單位、個人維護和發展住房基金;加強社會主義住房管理領域的法律,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規定國家對住房的管理制度,規定參加住房關係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公民有住房權。
公民根據法律的規定通過自己合法建房,或向其他房主租房實現住房權。公民依住房使用制度和公共衛生、維護衛生和保護環境的原則有保管、使用住房的義務。部長會議頒佈住房使用制度。
 
第二條
承認和保護住房的所有權。
國家承認並保護個人和其他所有者對住房的所有權。此前因社會主義改造國家正在管理的住房屬國家所有。
 
第三條
住房基金。
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土上所有的全部住房面積建立住房基金。住房基金包括:
1、國家所有的住房;
2、社會組織、經濟組織所有的住房;
3、私人所有的住房。
 
第四條
維護和發展住房基金。
國 家對單位、個人參加維護和發展住房基金加以鼓勵並創造條件。單位、個人可通過賣或出租的形式進行建築、住房改造和住房經營,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住房經營活 動。部長會議頒佈住房經營制度。外國組織、個人在外國定居的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和外國在越南投資法的有關規定投資住房經營。
 
第五條
住房地基。
住房地基屬於國家所有。建築地要按土地法和建築法的規定使用和交付。以經營為目的的建築地使用要辦理土地租賃合同。
 
第六條
住房的統一管理。
為了保證維護、合理使用、節儉和不斷發展住房基金,國家通過法律對住房進行統一管理。部長會議在全國範圍內實現國家有關住房的管理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部長 會議的劃分在地方實現國家有關住房的管理權。中央和地方房地產管理機關協助部長會議和各級人民政府實現國家有關住房的管理權。
 
第二章 國家有關住房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有關住房的管理。
國家對住房的管理包括:
1、制定住房規劃、建築設計、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規範標準。
2、根據已審核的規劃圖案擬定住房建築計畫。
3、審批、調整住房的改造、建築。
4、進行住房登記、調查、統計。
5、國家監察員解決爭執和處理違反住房法的行為。
 
第八條
住房建築計畫。
1、部長會議擬定全國範圍的住房建築計畫,並審核省、直轄市和相當級別的行政部門的住房建築計畫。
2、上級人民政府審核直接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住房建築計畫。
 
第九條
住房建築、改造的許可。
1、發給住房改造、新建的許可證要根據住房建築計畫,總的規劃和農村、都市的總體規劃。
2、郡、市和省轄市的住房改造、新建,由省、直轄市和相當省級部門政府發給許可證。在非省城、市鎮、縣轄鄉的住房改造、新建由市、縣級人民委員會發給許可證。
 
第十條
住房的調查、統計。
部長會議定期在全國範圍內組織對住房的調查、統計。在部長會議的統一指導下,省、直轄市和相當於省級的行政部門的人民政府指導直接下級人民政府進行地方住房的調查、統計。
 
第十一條
住房登記,發給住房所有權的證明書。
1、有住房必須登記,發給所有者所有權證明書。
2、郡、省屬市、省市的住房所有權證明書,由省、直轄市和相當於省級的行政部門的人民政府發給。非省城、市鎮、縣屬鄉、的住房所有權證明書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發給。
 
第十二條
住房的拆除。
1、住房有下列情況者需拆除:
①遭受嚴重損壞,有倒塌危險的住房;
②違反規劃在有建築要求地區建築的住房;
③建築、改造不合法的住房。
2、各級人民政府在住房拆除決定中的許可權規定如下:
①省、直轄市和相當於省級的人民政府對省轄市、郡、市有權決定本條第1款①和②項的住房拆除;
②郡、省轄市、市人民政府對郡、省轄市、市有權決定本條第1款③項的住房拆除。
③非省城、縣人民政府對非省城、市鎮、縣屬鄉有權決定本條第1款①②③項的住房拆除。對不願搬出已決定拆除房屋的人,強制其搬出。有權決定拆除的某級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強制其人員離開已決定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條
住房的管理、使用和經營。
國家所有的住房不論其來源均由國家各住房經營單位根據部長會議的規定管理經營。社會組織、經濟組織的住房由自己按法律的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條
解決住房爭執的許可權。
1、省轄市、郡、縣人民政府解決住房改造、建築的爭執。
從接到要求解決爭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內,人民政府要以文本的形式給當事者解決並答覆。從接到爭執解決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如不服的,有權向直接上級人民政府上訴。直接上級人民政府的裁決是有效決定。
2、住房的所有權、租賃、借用、居住、買賣、抵押、保領、房屋繼承、要求損壞賠償等的爭執由人民法院解決。
 
第三章 住房所有
 
第十五條
住房的所有權。
國家、社會、個人通過建築、改造、購買、接受繼承、饋贈、給予和按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合法擁有的住房所有權。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越南的住房有所有權。
如果越南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其他規定的,則外國人在越南投資期間,或定居、或長期常住越南期間有住房所有權。
 
第十七條
住房所有人的權利。
住房所有人使用、出租、抵押、保領、委託管理權,或按法律規定把所有權轉讓給其他人。
 
第十八條
住房所有人的義務。
住房所有人有以下義務:
1、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處進行登記;
2、法律的規定納稅;
3、住房進行保管和維修。住房改造時要經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許可;
4、住房嚴重損壞,有倒塌危險;或建設規劃需要時,要拆除住房。當建築規劃需要拆除住房時,所有者可以按法律規定得到補償。
 
第十九條
住房新建或擴建後不合法的情況。
集體、個人新建或擴建後不合法的,則不承認對新建的住房或擴建部分面積的所有權。根據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已建住房或住房擴建部分不合法的,則拆除或沒收歸國家住房基金。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章 住房租賃
 
第二十條
住房租賃。
任何形式的住房租賃,所有者都要通過住房租賃合同的方式進行。對居住在越南的外國人的住房租賃辦法,由部長會議規定。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合同。
住房租賃合同出租方和租方要以文本的形式締結,並要得到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沒有國家公證機關的地方要得到該級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的公證。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合同的時限。
住房租賃合同的時限由雙方協商。
 
第二十三條
住房租賃價格。
國家所有的住房租賃,其價格由省、直轄市或相當於省級的人民政府主席根據建設部的建議決定。屬於其他形式的住房租賃價格,由雙方根據法律的規定協商。
 
第二十四條
住房出租方的權利和義務。
住房出租方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1、根據已締結的合同交給租方。
2、規定保護、維修住房,由於出租方不保護、維修住房,而使住房倒塌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害的,要給予賠償。
3、法律規定納稅。
4、據本法第三十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住房租賃合同。
5、租賃合同期滿時,收回出租住房。如果合同沒有規定時限,而出租方想要收回房屋,需提前6個月告訴租方。
 
第二十五條
住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
住房租方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1、合同協商的目的、時限使用住房,並執行本法第一條所述的規定。當房屋所有改換時,租方可按合同的條件繼續租用,但要對新的所有者實現權利和義務。
2、合同協商的期限交給足夠的房租費。
3、保護住房,維修自己造成的損壞。如想改變住房建築,則應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
4、如果各出租方以文字協商一致,正在租賃的房屋可以改租給其他租方。
5、自己增加的住房面積部分,如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和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的許可證,則承認其所有權。
6、如果得到所有者的同意,可以把正在租賃的住房再出租。
7、合同規定把房屋交還出租方。當出租方仍要用房屋出租時,正租的一方可以優先簽定繼續租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
修理正在出租的住房。
出 租方想修理住房,要提前1個月就修理的時限和開始的地方告訴租方。如果合同沒有其他商定的內容,正在租賃的房屋定期或臨時大修期間,租方要自己尋找暫時住 房居住。如果維修時間在1個月以上,租方不需交維修期間的房租費,並有權延長維修期間的合同期限。如果出租方不維修,租方可以自己維修住房,如雙方沒有其 他協定,維修費由出租方支付。因維修費發生爭執的由人民法院解決。
 
第二十七條
在住房租賃合同中記有名的租方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在住房租賃合同中記有名的租方人員對正在租賃的住房面積的使用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住房租賃合同的修改。
租方和出租方可以對住房租賃合同進行協商修改,但要遵循本法規定的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合同的終止。
住房租賃合同有下列情況終止執行:
1、合同到期:合同沒有規定時限時,從出租方告知被租方之日起6個月後可收回租賃的房屋。如果出租方沒有其他地方居住,則合同延長期不超過1年。
2、租賃的住房被毀壞。
3、租賃的住房被嚴重損壞,有倒塌危險需要拆除的。
4、租賃的住房因建築需要而拆除的,使用土地的人要給房產所有者以補償,並為正在租用的人解決住所。
 
第三十條
住房合同的廢除。
1、出租方在租方有以下行為之一時可廢除住房租賃合同:
①無正當理由3個月以上不交房租費的;
②無正當理由3個月以上不使用住房的;
③使用住房與租賃目的不符的;
④故意造成住房嚴重損壞的;
⑤把正在租用的住房全部或部分再租給其他人,而未經所有者同意的。
2、如果合同沒有其他協定,租方有權要求廢除住房租賃合同,但需提前3個月告訴出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