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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把越南XXXX黨在新時期的路線、方針、政策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來,規定“國家依照管理社會並不斷加強社會主義法制。”
    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法律體系中,刑法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無產階級專政國家保衛革命成果,保衛社會主義制度,保衛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預防犯罪,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是完成兩大戰略任務──成功地建設社會主義和牢固地保衛越南社會主義祖國的銳利武器。
    這部《刑法》繼承和發揚了我國自八月革命以來制定的刑事法規中的精華。總結我國幾十年來預防犯罪,同各種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經驗,並對未來的犯罪情況具有預見性。
    這部《刑法》貫徹了我國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集體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制度,體現了主動預防犯罪和同犯罪作堅決鬥爭的精神,體現了黨和國家懲罰犯罪分子不僅只是為了懲罰,更主要的是要把他們教育改造成對社會有用之人的政策,體現了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和社會主義制度下有能力改造罪犯的信心。
    認真執行《刑法》是所有國家機關、各社會團體和全體公民的共同任務。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刑法》的任務。
    《刑法》的任務是保衛社會主義制度,保衛社會主義人民集體當家作主的權利,保衛各民族人民的平等權利,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同時教育全體公民樹立守法觀念,預防犯罪,懲治犯罪。
為完成上述任務,《刑法》對犯罪及刑罰作出規定。
 
    第二條 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
    只有構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的諸要素才承擔刑事責任。
    刑罰由法院依法決定。
 
    第三條 處理原則。
    1. 要及時發現一切犯罪行為,合法、正確、及時地作出處理。
    2. 主謀、首犯、指揮者、頑抗者、流氓、惡棍、累犯、墮落變質和利用職權犯罪者、集團或團夥犯罪者、故意犯罪造成嚴重後果者,必須予以嚴懲。自首者、主動坦白交待者、揭發同夥立功贖罪者、受賄主動退贓或主動賠償損失者可寬大處理。
    3. 對初次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悔改表現者,可減輕處罰或免於處罰,並把他們交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家庭進行監督教育。
    4.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須在監獄中強制執行徒刑,進行勞動改造,以使其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對表現較好者可酌情減刑。
    5. 對服滿刑期者,要為他們從事新工作、新生活創造一定的條件,如具備法律規定的的各項條件,可撤銷判決。
 
    第四條 同犯罪作鬥爭和預防犯罪的責任。
    1. 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司法、監察部門有責任嚴格執行本部的職能和任務,同時指導、協助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同犯罪作鬥爭,預防犯罪,監督和教育罪犯。
    2.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有責任教育本單位的成員提高革命警惕和法制觀念,遵守社會主義生活準則,及時有效地排除在本單位造成犯罪的原因和條件。
    3. 全體公民都有義務同犯罪行為進行鬥爭,預防犯罪。
 

第二章 刑法的效力範圍

 
    第五條 《刑法》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域內的效力範圍。
    1. 凡是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域內實施的犯罪行為,都適用本法。
    2. 根據越南法律,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定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根據國際法享有外交特權或領事優先權、豁免權的外國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條 《刑法》對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行為的效力。
    1. 越南公民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域外犯罪,可依照本法在越南追究其刑事責任。
    2. 該款適用于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定居的無國籍人。
    3. 外國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域外犯罪,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訂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管轄範圍的,可依照越南《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刑法的時間效力。
    1. 對某一犯罪行為適用的條款,是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正在施行的條款。
    2. 規定某一新的犯罪或處以較重刑罰的條款頒佈後,在此之前實施的犯罪行為,不適用該條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 不認為是犯罪或處以較輕刑罰的條款頒佈後,在此之前實施的犯罪行為,適用該條款。
 

第三章 犯罪

    第八條 犯罪概念。
    1.根據刑法規定,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故意或過失侵犯國家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譽、人格、自由、財產及其它合法權益,危害社會主義法律秩序和其它秩序,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刑法情節嚴重的行為,都是犯罪。
    2.給社會造成巨大危害的犯罪行為,被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是嚴重犯罪。
    其它行為為較輕的犯罪。
    3.行為雖然觸犯刑法,但社會危害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用行政處罰等方式處理。
 
    第九條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是故意犯罪。
 
    第十條 過失犯罪。
    下列情況的犯罪是過失犯罪:
    1.應當預見並有可能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
    2.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
    由於不可能預測的原因,無法預見也不可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實施了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的行為的,是意外事故,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無刑事責任能力。
    1.正在患精神病或其它疾病而喪失辨別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人,實施了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的行為,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對上述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
    2.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是判決時出現本條第1款所述狀況的,執行強制治療,病癒後,實施犯罪行為者應當負刑事責任。
    3.酒醉後或飲用強烈刺激物後犯罪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正當防衛。
    1.為保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對正在實施侵害的行為採取相應的防衛行為的,是正當防衛。正當防衛不是犯罪。
    2.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緊急避險。
    1.為了使國家、集體的利益,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危險,不得已採取的避險行為是緊急避險。緊急避險行為造成的危害小於危險造成的危害,不是犯罪。
    2.緊急避險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犯罪預備、犯罪未遂。
    1.為實施犯罪尋找、準備工具或創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為實施嚴重的犯罪行為而進行犯罪預備的,要承擔刑事責任。
    2.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對預備犯和未遂犯的刑罰,根據刑法相應的條款,視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
 
    第十六條 犯罪中止。
    在犯罪過程中,不是出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主動中止犯罪的,是犯罪中止。主動中止犯罪沒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可免予承擔刑事責任。如中止時已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2.實施、組織、教唆、協助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實施者是指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
    組織者是指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謀、首犯、指揮者。
    教唆者是指慫恿、引誘他人實施犯罪的人。
    協助者是指為實施犯罪行為創造精神或物質條件的人。
    3.有組織的犯罪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罪犯有組織、有章程共同犯罪。
    4.要根據共同犯罪的性質和每一個罪犯在犯罪中所發揮的作用分別決定刑罰。
    對某一共同犯罪的罪犯從重、從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情節,只適用于該罪犯。
 
    第十八條 包庇罪。
    雖然沒有事先作出許諾,但得知犯罪發生後,包庇、窩藏罪犯、髒物或有妨礙發現、調查、處理罪犯的其它行為,要根據刑法規定的包庇罪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不揭發罪。
    瞭解犯罪正在預備、實施或已經實施而不進行揭發檢舉的,要根據刑法規定的不揭發罪承擔刑事責任。
 

第四章 刑罰

    第二十條 刑罰的目的。
    刑罰不僅只是為了懲罰罪犯,更重要的是要把他們改造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使他們樹立遵守法律和社會生活準則的觀念,防止他們重新犯罪,刑罰的目的還在於教育其它人遵紀守法,預防犯罪,同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二十一條 刑罰的種類。
    1. 對罪犯只適用于下列主刑之一:

  • 警告。
  • 罰款。
  • 監外改造;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
  • 有期徒刑。
  • 無期徒刑。
  • 死刑。
  1. 在適用主刑的同時,還可適用下列一項或多項附加刑:
  • 註銷戶口。
  • 管制。
  • 剝奪政治權利。
  • 沒收財產。
  • 罰款(不適用主刑時)。

 
    第二十二條 警告。
    警告適用於犯罪情節較輕或具有從輕情節,但未達到免除刑罰的犯罪的罪犯。
 
    第二十三條 罰款。
    罰款適用於具有盈利目的的犯罪,用金錢作為活動工具的犯罪或法律另有規定的犯罪。
    只有法律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才能作為主刑適用。
    罰款數額根據犯罪行為的輕重決定,同時考慮到罪犯的財產狀況。
 
    第二十四條 監外改造。
    1. 監外改造期限為6個月以上2年以下,適用於情節顯著輕微的犯罪。
    2. 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期從監外改造期中扣除,押1日折抵監外改造3日。
    3. 法院將人犯交由工作單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監督、改造。
    4. 被判處監外改造的人犯必須履行監外改造規定的各項義務,並將自己收入的5%至20%交給國家。
    5. 罪犯是現役軍人的,被判處監外改造時,根據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
 
    第二十五條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判處罪犯3個月以上,20年以下的徒刑。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二十六條 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適用於罪行特別嚴重但未達到判處死刑的犯罪。
    對未成年人的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 死刑。
    死刑是一種特殊的刑罰,適用於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
    對未成年人、孕婦不適用死刑。孕婦或正在哺乳12個月以下嬰兒的婦女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如獲減刑,則轉為無期徒刑。
    只有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時,死刑方能在判決後立即執行。
 
    第二十八條 禁止擔任一定的職務或從事一定的職業。
    禁止擔任一定的職務或從事一定的職業,適用於認為擔任該職務或從事該職業,可能會給社會造成危害的人犯。
    禁止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自執行完徒刑刑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註銷戶口。
    註銷戶口是指強制被判決人不得在一定的地區長期居住。
    註銷戶口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管制。
    管制是指強制被判處管制的人犯在當地政府和人民的監督教育下,在一定的地區居住、工作、生活和改造。管制期間,被判處管制的人不得隨意離開居住地,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剝奪其政治權利,並禁止從事一定的職業。
    管制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累犯和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管制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剝奪政治權利。
    越南公民犯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罪或刑法規定的其它犯罪的,可以判處剝奪下列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

  • 各級國家及權力機關代表選舉權。
  • 在國家機關工作權和在人民武裝力量服役權。
  • 在社會團體中擔任領導職務權。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一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指將被判決人的財產收歸國家。沒收財產只適用於本法規定的犯有嚴重罪行的被判決人。
    可沒收全部或部份財產。沒收全部財產時,必須保證被判決人及其家屬能維持基本生活。
 

第五章 司法措施

    第三十三條 沒收與犯罪直接相關的財物。
    1.   法院可決定沒收的財物:
    (1)罪犯用於實施犯罪的財物。
    (2)罪犯用於實施犯罪的他人財物。
    (3)罪犯實施犯罪時獲取的財物。
    (4)屬國家禁止私藏、使用、流通的財物。
    2.   屬全民所有或他人所有的財物,被罪犯侵佔或非法使用的,不予沒收,發還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
 
    第三十四條 退賠財產、修理財產或賠償損失,強制公開道歉。
    1.   罪犯必須把所侵佔的財物退賠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損壞的財產必須恢復原狀,賠償已經確定的由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
    2.   罪行顯著輕微,但造成精神傷害者,法院可強制罪犯向被害人道歉。
 
    第三十五條 強制治療。
    1.   本法第十二條第1款規定的病患者實施對社會造成危害結果的,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檢查院或法院根據法醫鑒定委員會的結論,決定把病患者送入專門醫院進行強制治療。
    如不必送入專門醫院的,可交給家庭或擔保人,在國家職能機關的監督下看管。
    2.   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罪犯在判決前患病喪失辯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法院根據法醫鑒定委員會的結論,決定將罪犯送入專門醫院強制治療。病癒後,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   正在服刑的人,患病喪失辯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法院根據法醫鑒定委員會的結論,決定將其送入專門醫院強制治療。病癒後,如無正當理由,仍要繼續執行刑罰。
 
    第三十六條 強制治療期限。
    根據醫院的結論,如本法第三十五條所述被強制治療者已痊癒或病情減輕,檢察院或法院審查並決定停止執行強制措施。
    強制治療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章 判刑、免刑、減刑

    第三十七條 決定刑罰的原則。
    在決定刑罰時,法院根據本法的規定,並考慮罪犯的犯罪行為和其本身的危害程度以及從輕或從重的情節。
 
    第三十八條 減輕處罰的情節。
    1.   下列情節為從輕處罰的情節:
   (1)犯罪分子防止或減輕犯罪行為造成後果或自願賠償損失。
   (2)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構成犯罪的,或由於他人違法行為在精神上的刺激造成的犯罪。
   (3)在不是由自己造成的特別困難的情況下的犯罪。
   (4)犯罪未造成危害或危害不大;偶然犯罪且情節顯著輕微。
   (5)受到他人脅迫或受到他人在物質、工作或其它方面的控制而犯罪。
   (6)罪犯是孕婦、年老者或因患病使自己的辨別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受到限制。
   (7)由於業務水準較低而造成的犯罪。
   (8)罪犯自首、主動坦白交待、悔過自新或積極協助職能機關揭發和調查犯罪。
    2.   在決定刑罰時,法院可把其它情節作為從輕處罰情節,但必須寫入判決書。
    3.   當有數個從輕情節時,法院可決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或使用另外一種較輕的刑罰。上述從輕理由必須寫入判決書。
 
    第三十九條 從重處罰情節。
    1.   只有下列情節被視為從重處罰情節:
   (1)集團、團夥犯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2)乘戰爭、天災或社會特別困難之機犯罪。
   (3)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
   (4)犯罪過程中使用十分狡猾、殘忍手段或使用的手段可能給多人造成危害。
   (5)對兒童、孕婦、老人、無自衛能力的人或對與自己在物質、工作或其它方面有依賴關係的人實施犯罪。
   (6)犯罪動機卑鄙;故意實施犯罪到結束。
   (7)犯罪後果嚴重。
   (8)多次犯罪、累犯、危險的累犯。
   (9)實施犯罪後,行動狡猾、兇惡以致逃跑、藏匿。
    2.   屬定罪或量刑要素的情節不得視為從重處罰情節。
 
    第四十條 累犯、危險的累犯。
    1.下列犯罪情節視為累犯:
    (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徒刑,尚未撤銷判決,又因過失犯罪情節嚴重或犯罪情節較輕。
    (2)因過失犯罪情節嚴重被判處徒刑,尚未撤銷判決,又因過失犯罪嚴重或故意犯罪。
    2.下列犯罪情節視為危險的累犯:
    (1)因故意犯罪情節嚴重被判處徒刑,尚未撤銷判決,又故意犯罪情節嚴重。
    (2)已屬累犯,尚未撤銷判決,又實施故意犯罪。
 
    第四十一條 數罪並罰。
    一人犯數罪時,法院逐一定罪量刑,然後決定執行的刑罰。執行的刑罰在總和刑期以下,最重的刑期以上。
 
    第四十二條 數罪並罰的兩種特殊情況。
    1.應當執行的刑期決定後,再扣除已經執行的刑期(先並後減)。
    2.被判刑的罪犯正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的罪的,法院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然後把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刑期和新罪的刑期相加,即為應當執行的刑期(先減後並)。
 
    第四十三條 不同類型刑罰的總和。
    本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執行如屬不同類型的刑罰,根據下列規定作出決定:
    1.主刑:如已判決的最高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則該刑罰為執行的刑罰。
    如已判決的刑罰中包括監外改造或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和有期徒刑,則轉監外改造或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為有期徒刑以決定執行刑期。監外改造或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1日轉為有期徒刑1日。
    2.附加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每類刑罰的界限,決定執行刑罰。
    3.罰款單獨執行。各項罰金可累計執行。
 
    第四十四條 緩刑
    1.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可根據罪犯的悔罪表現及從輕處罰的情節,如認為不必要強制執行有期徒刑,法院可宣告緩刑並確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考驗期限。
    2.法院將被宣告緩刑的罪犯,交由其工作或常住地的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予以考察、教育。
    3.被宣告緩刑的罪犯,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仍要執行附加刑,如罰款、禁止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職業。
    4.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已經執行一半考驗期限並有明顯進步,根據負責考察、教育機關的建議,法院可決定縮短考驗期限。
    5.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間又犯新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把前罪的緩刑刑期和後罪的刑期,根據數罪並罰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第四十五條 追訴時效。
    1.自犯罪之日起已超過下述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1)犯罪情節較輕,其法定最高刑為2年以下有期刑或其它較輕的刑罰,經過5年。
    (2)犯罪情節較輕,其法定最高刑為2年以上,經過10年。
    (3)犯罪情節嚴重的罪,經過15年。
    在上述期限內,罪犯又犯下法定最高刑期為2年以上的新罪,原罪已過去的時間不得計入的期限,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
    上述期限內,罪犯有意藏匿並已發出通輯令,藏匿時間不得計入期限;期限自罪犯自首或被捕之日起計算。
    2.本條第1款第(3)項所述的情況,如有特殊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可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執行判決的時效。
    1.判決自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已經超過下列期限,不再執行判決:
    (1)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5年。
    (2)被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10年。
    (3)被判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15年。
    上述期限內,被判決人犯新罪並被判處徒刑,過去的時間不得計入期限,期限自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上述期限內,被判決人故意葳匿並已發出通輯令,藏匿時間不得計入期限,期限自被判決人自首或被捕之日起計算。
    2.對本條第1款第(1)、(2)項所述情況,因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別危險罪或本條第1款第(3)項所述的任何罪被判決的罪犯,如有特殊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可決定不受期限限制。
    3.被判處無 期徒刑,或死刑,經過15年期限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結論作出決定。如不受期限限制,死刑改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改為20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條 不適用期限規定。
    本法第二編分則第十二章規定的犯罪不適用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八條 免除刑事責任,免除刑罰。
    1.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由於形勢轉變,犯罪行為或罪犯已不再對社會造成危害,對罪犯可免除刑事責任。
    罪犯在實施犯罪行為前被發覺、自首、坦白交待,在發現和偵察犯罪過程中有立功表現,把犯罪造成的後果限制在最低限度的,也可免除刑事責任。
    2.有第三十八條所述的多個從輕刑罰情節,可特別寬大處理,但又不到免除刑事責任程度的罪犯,可免除刑罰。
 
    第四十九條 主刑的減刑。
    1.被判處監外改造、在部隊勞教部門改造的罪犯,已執行一定時間刑罰後,證明確實有悔改的表現,根據直接負責監督執行刑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建議,法院可決定減刑。
    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一次確定減刑時,已執行的刑罰時間不得少於刑期的1/3,無期徒刑不得不少於15年。
    2.可多次減刑,但幾次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一半。無期徒刑的,第一次可減至20年有期徒刑,經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期不得少於15年。
 
    第五十條 附加刑的減刑。
    被判處註銷戶口或管制的罪犯,如已執行一半的刑期並有明顯悔改,法院可根據當地政府的建議,免除剩下的刑期。
 
    第五十一條 特殊情況的減刑及免予執行刑罰。
    1.被判決的罪犯具備進一步寬大的條件,如有立功表現、過於年老體衰或患重病,法院可決定提前減刑,減刑時間和減刑期限可分別早于或高於本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時間與期限。
    2.被判決的罪犯雖未執行刑罰,但有重大立功表現或患重病,並不再給社會帶來危害,法院可根據檢察院的建議,免除全部刑罰。
    3.獲減刑的罪犯又犯新的重罪,法院只在執行已判決的執行刑罰的2/3刑期,如為無期徒刑則在實際執行15年後確定減刑。
 
    第五十二條 撤銷判決。
    被判決的罪犯可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至五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判決。撤銷判決被視為與案件無牽連並發給證明。
 
    第五十三條 自然撤銷判決。
    下列人員得自然撤銷判決:
    1.被免除刑罰的人。
    2.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沒有再犯新罪。
    3.不是因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別危險罪或本法第二編分則第十二章規定的罪被判決,自執行完刑期後,在下述期限內不再犯新罪:
    (1)刑罰為警告、罰款、監外改造或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3年以內。
    (2)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內。
 
    第五十四條 由法院根據罪犯所犯的罪、悔改表現、執行法律的態度和勞動態度決定撤銷判決:
    (1)因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別嚴重罪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執行完判決或判決執行期限已過,5年內沒有犯新的罪。
    (2)不論何罪,被判處5年以上徒刑,自執行完判決或判決執行期限已過,10
    年內未犯新罪。
    第五十五條 特殊情況的撤銷判決。
    罪犯已服完1/3至一半的刑期,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經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建議,法院可撤銷判決。
 
    第五十六條 撤銷判決期限的計算辦法。
    1.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撤銷判決期限,根據已宣判的主刑執行。
    2.執行完判決,包括執行完主刑、附加刑和判決書中的其他決定。
    3.剩下的刑罰被免除執行後,即視為已執行完刑罰。
    4.在撤銷判決前又犯新罪,撤銷原判決期限自執行完新罪刑期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未成年人犯罪

    第五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根據本章的規定,同時根據刑法總則中不與本章規定相抵觸的其它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
    1.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故意犯嚴重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2.滿16歲以上犯任何罪,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
    1.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的處理主要目的是教育、説明他們改正錯誤,使其健康成長並成為對社會有用的公民。
    在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進行偵察、起訴、審判過程中,國家職能機關必須確定他們對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的辯認能力,造成犯罪的原因與條件。
    2.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檢察院、法院主要是採取教育、預防措施,家庭、學校和社會有責任積極參與執行上述措施。
    3.對未成年人的犯罪,如罪行較輕、危害不大、有多個減輕情節並得到家庭或學校承擔監督、教育責任,檢察院可決定免予起訴。
    只有在必要時,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人本身的特點和預防犯罪的要求,才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審判和執行刑罰。
    4.對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在判處有期徒刑時,法院對未成年人的判決輕于對成年人的判決。
    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須另行監押。
    對未成年人的犯罪不適用罰款和附加刑。
 
    第六十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措施和處罰。
    1.由法院決定的具有教育和預防性質的司法措施包括:
    強制接受考驗;送入教管學校。
    2.處罰包括:
    警告;監外改造;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條 強制接受考驗。
    1.對犯罪情節較輕的未成年人,法院可強制其接受1年以上2年以下的考驗。
    2.接受考驗人必須在法院指定的基層政府和社會團體的監督下,嚴格執行學習、勞動和遵守紀律的各項制度。
    3.接受考驗人已經服滿一半刑期並有了顯著進步表現,根據負責監督、教育單位的建議,法院決定結束考驗期限。
 
    第六十二條 送入教管學校。
    1.由於犯罪情節嚴重,並由於犯罪者本身及其生活環境,需要送入一個有嚴格紀律的組織進行教育,法院可決定將犯罪的未成年人送入教管學校。
    2.教管學校的教管期限為1年以上3年以下。
    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服完一半刑期並有顯著進步表現,根據教管學校負責人的建議,法院決定結束教管。
 
    第六十三條 監外改造。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執行監外改造時,不扣除他的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條 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節的未成年人可判處有期徒刑:
    1.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適用於16周歲以上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為20年有期徒刑,適用於14周歲以上的未滿16周歲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為15年有期徒刑。
    2.法定最高刑期為20年有期徒刑,適用於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不超過12年。
 
    第六十五條 執行刑罰。
    犯有數罪,未滿18周歲前犯罪,已滿18周歲後犯罪,執行刑罰適用如下:
    1.重罪為未滿18周歲前所犯,執行刑罰不得高於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最高刑。
    2.重罪為滿18周歲後所犯,執行刑罰不得高於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最高刑。
 
    第六十六條 減刑。
    被判決的未成年人已改造好的,可提前減刑,減刑時間和減刑期限可分別早于和高於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時間與期限。
 
    第六十七條 撤銷判決。
    1.犯罪的未成年人執行本法第六十條第1款規定的具有教育、預防性質的司法措施,被視為未作判決。
    2.未成年人撤銷判決的期限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至五十五條規定期限的一半。
 

第八章 軍人犯罪

    第六十八條 軍人犯罪時刑罰的適用。
    現役軍人犯罪,預備役軍人在集訓期間犯罪,適用本章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總則中不與本章相抵觸的其它規定。
 
    第六十九條 暫緩執行刑罰、減刑或免予執行刑罰。
    犯罪情節較輕的軍人,由於戰鬥或服務戰鬥的需要,經團以上指揮員建議留在部隊繼續執行任務,法院可決定暫緩執行刑罰半年以上1年以下。
    暫緩期滿,法院根據悔改態度、立功贖罪表現,決定免刑、減刑或強制執行已宣判的判決。
 
    第七十條 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
    1.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為主刑,期限為半年以上2年以下,適用於犯罪情節較輕的現役軍人。
    被判決人已先行羈押,羈押1日折抵在勞教部門改造3日。
    2.非現役軍人犯罪,法定刑為在部隊勞教部門執行改造,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監外改造刑罰。
 
    第七十一條 開除軍籍。
    開除軍籍為附加刑,適用於故意犯有嚴重罪行的軍人。
    被開除軍籍者,軍齡自然被取消,剝奪本人享有的軍人權利及家屬享受的軍屬待遇。
 

第二編 總 則

第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一節 特別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七十二條 背叛祖國罪。
    1.越南公民與外國相勾結,危害祖國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危害社會主義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制度的,判處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有多個從輕情節的,判處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條 陰謀顛覆人民政府罪。
    成立或加入反動組織,妄圖顛覆人民政府的,判處以下刑罰:
    1.首犯、教唆犯、骨幹分子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判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其它脅從犯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條 間諜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從事間諜破壞活動,建立情報組織,破壞、反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2)根據外國的指示,建立諜報組織,從事破壞活動;為外國人從事間諜、破壞活動竊取、刺探情報,窩藏外國間諜人員,為外國間諜人引路或從事其他有關活動;
    (3)為外國提供、收集國家機密;為外國提供非國家機密的資訊、資料,供外國用以反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2.犯罪較輕的,處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擔任間諜但未能執行任務並主動向國家職能機關自首、坦白交代的,可免除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危害領土安全罪。
    侵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土,破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邊界,或從事破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土安全的其他活動的,處以下刑罰:
    1.首犯、骨幹分子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脅從犯處五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條 暴亂罪。
    1.有組織地以武裝或暴力手段反對人民政權的首犯、骨幹分子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脅從犯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條 土匪罪。
    在山區、海上、要塞地區以武裝手段殺人、搶劫、破壞財產,反對人民政權反對人民的,處以下刑罰:
    1.首犯、骨幹分子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脅從犯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條 恐怖活動罪。
    1.侵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人員或公民的生命,旨在反對人民政權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侵犯人身自由、健康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威脅侵害生命或有其他威脅行為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對外國人實施恐怖行為,破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國際關係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九條 破壞社會主義物質、技術基礎罪。
    1.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破壞政治、安寧、國防、經濟、科技、文化和社會領域的社會主義物質、技術基礎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犯罪較輕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條 破壞社會經濟政策罪。
    1.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破壞國家對私營工商業、小工業、手工業、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的有關規定,破壞國家經濟、社會計畫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較輕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條 破壞團結政策罪。
    1.有下列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的行為之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在各階層人民之間,人民與武裝力量,人民政權、社會之間製造分裂;
    (2)製造民族仇恨、歧視、分裂,侵犯越南民族大家庭的平等權;
    (3)在信教群眾與不信教群眾之間,宗教信徒與人民政權、社會團體之間製造分裂;
    (4)破壞國際團結政策。
    2.犯罪較輕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條 煽動反對社會主義制度罪。
    1.有下列以反對人民正權為目的行為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對社會主義進行歪曲宣傳;
    (2)進行戰爭恐怖的心理宣傳、造謠,在人民群眾中製造混亂;
    (3)製作、私藏、散發具有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內容的資料、宣傳品。
    2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條 破壞、擾亂安全罪。
    1.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煽動、脅迫、聚眾破壞和擾亂妨礙執行任務,妨礙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的活動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脅從犯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條 越獄劫獄罪。
    1.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破壞監獄,組織越獄、劫獄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犯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條 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逃往國外或滯留國外罪。
    1.以反對人民政權為目的,逃往國外或滯留國外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首犯、脅迫他人、煽動他人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反對兄弟社會主義國家罪。
    以反對兄弟社會主義國家人為目的,犯有第七十二條至八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依據相應條款處以刑罰。
 

    第二節 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

    第八十七條 劫持飛機、輪船罪。
    用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劫持飛機、輪船的,處以下刑罰:
    1.首犯、骨幹分子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脅從犯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八條 有組織地脅迫他人逃往國外或非法滯留國外罪。
    1.有組織地脅迫他人逃往國外或非法滯留國外,如不屬第八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多次犯罪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非法出入境或非法滯留國外罪。
    1.非法出入境或非法滯留國外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條不適用於申請到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治避難的外國人。
 
    第九十條 違反航空規定罪。
    1.違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航空規定,駕駛飛機或其他飛行器出入越南,如不屬本法七十四條、七十五條規定情況的,處500萬越盾罰金,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00萬越盾罰金,或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沒收飛行器。
 
    第九十一條 違反航海規定罪。
    1.違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航海規定,駕駛輪船或其他航海器具出入越南或經過越南領海,如不屬本法第七十四條和七十五條規定的,處300萬越盾罰金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800萬越盾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沒收航海器具。
 
    第九十二條 故意洩露國家機密罪,侵佔買賣或銷毀國家機密材料罪。
    1.故意洩露國家機密,或侵佔、買賣、銷毀國家機密材料,如不屬本法第七十四條和八十條規定情況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過失洩露國家機密罪,遺失國家機密材料罪。
    1.過失洩露國家機密或遺失機密材料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條 破壞國家安全的重要工程設施罪。
    1.破壞交通運輸、通信聯絡、輸送電力、輸送燃料工程或設施,水利工程或設施、國防、經濟、科技、文化和社會重要工程,如不屬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情況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有組織;
    (2)犯罪造成的後果特別嚴重;
    (3)危險的累犯。
 
    第九十五條 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侵佔軍用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罪。
    1.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侵佔軍用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違法物品數量巨大;
    (3)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九十六條 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侵佔爆炸品易燃品、毒品、放射性物品罪。
    1.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侵佔爆炸品、易燃品、毒品、放射性物品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違法物品數量巨大;
    (3)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走私或非法運輸商品、貨幣過境罪。
    1.非法交易或非法將商品、越幣、外幣、貴重金屬、寶石、文物運輸過境的, 處相當於物品價值五倍的罰金,或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相當於違法物品價值10倍的罰金,或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違法物品數額巨大或價值巨大,非法牟取暴利;
    (3)乘戰爭之機;
    (4)利用職權或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名義;
    (5)多次犯罪或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九十八條 偽造貨幣罪,私藏、流通偽造貨幣罪,銷毀貨幣罪。
    1.私藏、流通偽造的貨幣、信用卡、債券或銷毀貨幣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九十九條 傳播頹廢文化罪。
    1.以傳播為目的、製作、抄錄、流通、買賣、私藏具有頹廢性質的書報、畫像、照片、錄影製品或其他物品,以及傳播頹廢文化的其他行為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外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違法物品數額巨大,後果嚴重;
    (3)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條 附加刑
    1.越南公民犯有第一節規定罪之一的,剝奪其政治權利,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犯有第二節規定罪之一的,可以剝奪其政治權利,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2.越南公民犯有第一節規定罪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和第九十四條至九十九條規定罪之一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或註銷戶口。
    3.犯有第九十條和九十一條規定罪之一的,除判處有期徒刑外,還可以根據這兩條的規定處以罰金。
    犯有第八十八條、九十條、九十七條、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罪之一的,可處以1萬越盾以上10萬越盾以下罰金;犯有第九十六條規定罪的,除處以徒刑外,還可根據該條的規定處以罰金。
    犯有第一節規定罪之一的,還可沒收部分或全部財產;犯有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四至九十八條規定罪之一的,可沒收部分或全部財產。
 

第二章 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譽罪

    第一百零一條 殺人罪。
    1.有下列殺人情節之一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動機卑鄙;實施或隱瞞其他犯罪行為;
    (2)野蠻實施犯罪利用職務之便或使用可能導致多人死亡的手段;
    (3)殺害正在執行公務的人員或報復公務人員;
    (4)殺害多人或明知是孕婦而將其殺害;
    (5)集團或團夥犯罪;
    (6)在殺人之前或殺人之後,犯有其他嚴重罪;
    (7)犯罪性質惡劣;危險的累犯。
    2.不屬本條第1款所述的犯罪情節,或有特殊從輕情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由於受害者對犯罪分子或其親屬的嚴重違法行為,造成強烈精神刺激而犯罪,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由於落後思想的嚴重影響,或在特殊客觀環境下,母親殺害嬰兒或遺棄嬰兒致死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超過正當防衛限度的殺人罪。
    超過正當防衛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處1年以上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條 執行公務時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罪。
    1.執行公務時,在非法律允許情況下使用武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造成多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重傷或嚴重損害他人健康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罪。
    1.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導致死亡多人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違反職業規章行政規章導致他人死亡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導致死亡多人的,處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陡刑。
 
    第一百零五條 逼死他人罪。
    殘酷對待,經常威脅、虐待、侮辱部屬人員,造成部屬人員自殺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鼓動或協助他人自殺罪。
    鼓動他人自殺或協助他人自殺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對處於生命危險情況下的故意不救罪。
    1.在他人正處於生命危險情況下,雖有條件而不相救,導致他人死亡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相救者是過失造成上述危險情況的人,或是依據法律或職業規定有義務相救的人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威脅殺人罪。
    威脅殺人,並使受威脅人擔心威脅將實施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故意傷害他人或危害他人健康罪。
    1.故意傷害他人或危害他人健康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致他人重傷或嚴重危害他人健康;
    (2)妨礙他人執行公務或報復執行公務人員;
    (3)犯罪手段殘忍或屬危險的累犯。
    3.犯罪給他人造成嚴重後遺症或造成死亡的,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4.由於被害人的嚴重違法行為,造成強烈的精神刺激,有本條第2款第(1)項和第3款規定的犯罪行為,或正當防衛超過限度的,處以警告、一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或嚴重傷害他人健康罪。
    1.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或嚴重傷害他人健康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違反職業規章或行政規章造成犯罪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條 虐待罪。
    殘暴對待家庭成員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條 強姦罪。
    1.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姦13歲以上少女對其負有照顧、教育、治療義務的人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強姦或輪奸;
    (2)強姦多人或嚴重傷害他人健康;
    (3)危險的累犯。
    3.犯罪致被害人死亡、自殺或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4.姦淫13歲以下少女以強姦罪論處,依照本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處以刑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強迫性交罪。
    1.用各種手段強迫有隸屬關係的人或處於窘迫狀態的人勉強與之性交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迫13歲以上少女勉強性交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強迫多人勉強性交;
    (2)造成嚴重後果;
    (3)危險的累犯。
    3.犯罪致被害人自殺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條 姦淫16歲以下少女罪。
    成年人姦淫13歲以上16歲以下少女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拐賣婦女罪。
    1.拐賣婦女者,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拐賣到國外;
    (3)危險累犯。
 
    第一百一十六條 侮辱罪。
    1.嚴重侵害他人的人格、名譽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侮辱正在執行公務的人員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 誣陷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謠或傳播謠言,侵害他人的名譽或損害他人權利;
    (2)向國家機關誣陷他人犯罪。
    犯罪情節嚴重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條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罪之一的,禁止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的職業,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罪之一的,處以管制或註銷戶口, 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三章 侵犯公民自由、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一百一十九條 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後果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條 侵犯公民住宅罪。
    1.非法搜查他人住宅,非法驅趕他人離開其住宅,或有其他侵犯公民住宅權的非法行為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職權犯前款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侵犯他人書信、電話、電報秘密或安全罪。
    非法拆開他人書信、電報或有其他侵犯他人書信、電話、電報秘密或安全的行為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侵犯公民選舉權罪。
    1.以招遙撞騙、收買等手段,或以其他手段妨礙公民行使選舉權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負責組織、監督選舉的人,偽造證明,舞弊選票,或以其他手段舞弊選舉結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法強迫勞動者辭職罪。
    以盈利為目的或因其他個人動機,非法強迫勞動者辭職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條 侵犯公民集會、結社、信仰自由權利罪。
    1.有妨礙公民履行下列自由權利的行為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1)符合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集會、結社自由權;
    (2)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權。
    2.利用上述自由權利或其他自由民主權利侵犯國家、社會團體或公民的利益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侵犯婦女平等權利罪。
    用暴力行為或其他嚴重行為,妨礙婦女參加政治、經濟、科學、文化和社會活動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侵犯著作權、發明權、創造權罪。
    侵佔他人科學、文化、藝術著作權,或技術革命、生產合理化創造權、發明權,以及有對上述權利的其他侵犯行為的,處以警告、10萬越盾以下的罰金、1年以下監處改造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的申訴、控告權利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利用職權妨礙申訴、控告,妨礙對申訴控告的處理,或妨礙對申訴人、被控告人的處理;
    (2)有責任執行負責處理申訴、控告的職能機關作出的決定而拒不執行,給申訴人、控告人造成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 附加刑。
    犯有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二十四條、一百二六條和一百二十七條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的期限內擔任一定的職務,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四章 侵害社會主義所有財產的犯罪

    第一百二十九條 搶劫全民和集體所有制財產罪。
    1.用暴力、暴力威脅,或以其他行為,使被劫人陷於無法抗拒狀態,侵佔全民和集體所有財產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有組織;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手段;
    (3)致他人重傷,嚴重損害他人健康或造成死亡;
    (4)搶劫的財產價值巨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5)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三十條 搶奪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以暴力相威脅,或以其他手段威脅負責管理全民所有制財產的人,侵佔全民所有制財產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搶奪的財產價值大;
    (2)利用職權;
    (3)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搶奪或公然侵佔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搶奪或公然侵佔全民所有制財產,不屬第一百二十九規定情況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使用危險手段,行兇逃跑;
    (3)搶奪的財產價值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 盜竊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盜竊全民所有制財產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採取狡猾、危險手段;
    (3)行兇逃跑;
    (4)盜竊的財產價值大;
    (5)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貪污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利用職權侵佔自己直接負責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財產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內外的其他人串通犯罪;
    (2)採取狡猾 、危險手段;
    (3)侵佔的財產價值大;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 詐騙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以詐騙手段侵佔全民所有制財產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採取狡猾、危險手段;
    (3)詐騙的財產價值大;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濫用信任侵佔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濫用信任侵佔全民所有制財產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採取狡猾、危險手段;
    (2)侵佔財產價值大;
    (3)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非法佔有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不退還應當移交的全民所有制財產或不將自己找到、撿到的已知是全民所有制的財產交還負責機關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佔有的財產價值大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 非法使用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以盈利為目的,非法使用全民所有制財產的,處以警告,1年以上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職權犯罪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壞或故意損壞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1.毀壞或故意損壞全民所有財產,不屬第七十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爆炸、縱火或使用其他手段;
    (2)毀壞或故意損壞的財產價值大;
(3)造成嚴重後果;
    (4)用以隱瞞其他犯罪行為。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 怠忽職守給全民所有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罪。
    1.直接管理全民所有制財產的人,由於怠忽職守,使全民所有制財產丟失、損壞、浪費,造成嚴重損失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條 過失給全民所有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罪。
    過失給全民所有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條 侵犯外國或國際組織財產罪。
    侵犯外國或國際組織財產的,根據本章相應條款處以刑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七條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擔任管理國家財產的職務,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二十九條至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和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罪之一的,如屬危險的累犯,處以管制或註銷戶口,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本章規定罪之一的,除第一百三十九條、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罪外,視犯罪情節處以100萬越盾以下罰金並沒收一部分或全部財產,或處以上述兩種刑罰之一。
 

第五章 侵害婚姻、家庭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

    第一百四十三條 強迫結婚或妨礙婚姻自由罪。
    以虐待、精神威脅、提出財物要求等手段或其他手段,強迫他人違背意願結婚,妨礙他人結婚或妨礙他人維持婚姻關係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一夫一妻制罪。
    1.有配偶而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院已判決撤銷違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或強制結束非法同居,仍維持上述關係的,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條 早婚罪。
    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1)為未到結婚年齡的人成婚;
    (2)法院已作出解除非法婚姻關係的判決,仍故意與到結婚年齡的人維持非法夫妻關係。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亂倫罪。
    與直系親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姐妹發生性關係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七條 嚴重虐待父母、配偶、子女罪。
    嚴重虐待父母、配偶、子女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八條 引誘或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罪。
    1.引誘未成年人犯罪,使之墮落或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引誘或包庇多人;
    (3)造成嚴重後果;
    (4)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拐賣或偷換兒童罪。
    1.拐賣或偷換兒童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拐賣到國外;
    (3)拐賣或偷換多名兒童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4)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條 附加刑
    犯有第一百四十八條和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罪之一的,如屬危險的累犯,處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
 

第六章 侵犯公民財產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一條 搶劫公民財產罪。
    1.以暴力、暴力威脅或以其他行為迫使被搶劫人陷於無法抗拒狀態而侵佔公民財產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搶劫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有組織的搶劫;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手段;
    (3)致他人重傷,嚴重損害他人健康或造成他人死亡;
    (4)搶劫的財產數額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5)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二條 以綁架手段侵佔公民財產罪。
    1.綁架他人作人質,以侵佔公民財產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的綁架;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手段;
    (3)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三條 搶奪公民財產罪。
    1.用暴力威脅或以其他手段進行精神威脅,以侵佔他人財產的,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搶奪的財產數額大或造成嚴重後果;
    (2)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四條 奪取或公然侵佔公民財產罪。
    1.奪取或公然侵佔他人財產,不屬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情節的,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採取危險手段,行兇後逃跑;
    (3)奪取的財產數額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盜竊公民財產罪。
    1.盜竊他人財產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的盜竊;
    (2)採取狡猾危險手段,行兇後逃跑;
    (3)盜竊的財產數額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濫用職權侵佔公民財產罪。
    1.濫用職權侵佔他人財產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佔的財產數額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2)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七條 詐騙公民財產罪。
    1.以詐騙手段侵佔他人財產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的詐騙;
    (2)使用狡猾危險手段;
    (3)詐騙的財產數額大;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條 濫用信任侵佔公民財產罪。
    1.濫用信任侵佔他人財產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以下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佔的財產數額大;
    (2)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九條 非法佔有公民財產罪。
    故意不將應當移交或自己找到、撿到的他人價值數額大的財產交還原主,或交給國家負責機關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條 毀壞或故意損壞公民財產罪。
    1.毀壞或故意損壞他人財產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爆炸、縱火或其他危險手段;
     (2)毀壞或故意損壞的財產數額大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3)為了隱瞞其他犯罪行為;
     (4)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六十一條 過失造成公民財產嚴重損失罪。
    過失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侵犯外國公民財產罪。
    侵犯外國公民財產的,依照本章相應條款處以刑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罪的,禁止在一定的期限內擔任一定職務,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五十一條、一百五十五條、一百五十七條和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罪的,如屬危險的累犯,處以管制或註銷戶口,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第一百五十一條至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罪,視犯罪情節輕重,沒收一部分或全部財產。
 

第七章 經濟犯罪

    第一百六十四條 妨礙執行國家勞教規定罪。
    1.毀壞、分散財產或有其他行為,妨礙執行國家關於勞教規定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利用職權;
    (2)造成嚴重後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投機倒把罪。
    1.套購商品、糧食、物資各種商品、糧食、物資配給券或其他有價證券,非法牟利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倒買倒賣由國家統一管理經營的汽油或藥品;
    (2)有組織的倒買倒賣;
    (3)利用職權或盜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名義;
    (4)違法商品數量大,非法獲利數額大;
    (5)乘天災或戰爭之機;
    (6)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條 買賣或私藏違禁物品罪。
    1.買賣、私藏毒品、外幣或買賣貴重金屬、寶石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的買賣私藏;
    (2)利用職權或盜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名義;
    (3)違法商品數量大,非法獲利數額大;
    (4)乘天災或戰爭之機;
    (5)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製造、販賣偽劣商品罪。
    1.製造或販賣偽劣商品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偽劣商品為糧食、食品、藥品;
    (2)有組織的製造、販賣偽劣商品;
    (3)利用職權或盜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名義;
    (4)違法商品數量大、非法獲利數額大;
    (5)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 違法經營罪。
    1.無證經營、經營與許可證範圍不符或有其他違反國家工商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盜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名義;
    (2)假冒不存在的團體;
    (3)違法商品數量大,價值大,非法獲利數額大。
 
    第一百六十九條 偷漏稅罪。
    偷漏稅款數額大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欺騙顧客罪。
    1.在交易中短斤少兩,以次充好,欺騙顧客,或以其他詐騙手段給顧客造成損失,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多次犯罪或非法獲利數額大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條 高利貸罪。
    1.發放具有剝削性質的高利貸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挪用公款犯罪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條 侵吞配給證券罪,偽造或流通偽造的配給證券罪。
    1.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吞配給證券;
    (2)偽造或流通偽造的配給證券。
    2.有下述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的侵吞證券;
    (2)非法獲利數額大;
    (3)造成嚴重後果;
    (4)危險的累犯。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 偽造票證罪,倒賣偽造票證罪。
    1.偽造或倒賣偽造的車船票、獎票、郵票或其它票證,數量大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獲利數額大;
    (2)危險的累犯。
 
     第一百七十四條 故意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方針、政策、制度, 造成嚴重後果罪。
    1.以盈利為目的,利用職權故意違反國家制定的有關經濟管理的方針、政策和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條 非法設立小金庫罪。
    1.利用職權非法設立小金庫並動用該小金庫,造成嚴重後果的,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採取狡猾手段逃避檢查;
    (2)為了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第一百七十六條 虛報經濟情況罪。
    以盈利為目的,向主管部門報告與事實明顯不符的資料、材料,給建立或實施國家社會經濟發展計畫造成嚴重後果的,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條 銷售劣質產品罪。
    以盈利為目的,負有指導生產、分配流通、檢查產品品質責任的人員,多次允許銷售不符規定品質標準的產品或銷售的產品數量大,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分配原則、政策、制度罪。
    以盈利為目的,違反物質、糧食、食品或其他商品的分配原則、政策、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條 違反越南地下、領海、大陸架資源研究、勘探、開採、保護罪。
    違反國家關於地下、內水、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資源研究、勘探、開採、保護規定的,違反水產資源保護規定的,處以警告、1000萬越盾以下罰金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沒收犯罪工具和全部犯罪所得之利。
 
    第一百八十條 違反土地管理、保護罪。
    1.買賣、侵佔土地,或有違反國家土地管理及保護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違反森林管理、保護罪。
    1.非法砍伐森林,非法捕獵禽獸,或有違反國家森林管理、保護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非法用電、分配電,造成嚴重後果罪。
    1.非法使用電、分配電造成嚴重後果,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使用電進行非法經營,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三條 非法生產、銷售煙酒罪。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煙酒,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條 濫殺家畜罪。
    違反國家保護畜力的規定,宰殺耕牛或其他家畜,造成嚴重後果的,或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條、一百七十七條、一百七十八條和一百八十條至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罪之一的,處以100萬越盾以下的罰金。
    犯有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罪被處以徒刑的,還可處以1000萬越盾以下罰金。
    2.犯有第一百六十五條至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至一百七十三條和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罪之一的,視其情節,處以相當於違法商品價值或非法獲利10倍的罰金。
    3.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條至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和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罪之一的,沒收一部或全部財產。
    4.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條至一百六十八條、一百七十條和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四條至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條至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擔任一定職務,禁止從事一定的職業或工作,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八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一節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罪。
    1.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違反公路、鐵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法規,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失,或造成嚴重財產損失,屬下列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違章超車、超載、超速;
    (2)偏離規定的路線、航向、航線、飛行高度;
    (3)違反交通安全的其他規定。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無證駕駛,酒醉後或服用其他刺激物後駕駛;
    (2)肇事後逃離現場逃避責任,或故意不救遇難者。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4.違章肇事如不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妨礙交通運輸造成嚴重後果罪。
    1.有下列妨礙交通運輸,給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造成嚴重損失行為之一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破壞交通工程,給公路、鐵路、水路、空中交通設置障礙;
    (2)移動、破壞交通標誌或設施;
    (3)妨礙交通運輸的其他行為。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八條 使用無安全保障的交通運輸工具或使用不具備駕駛條件的人造成嚴重後果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對調度交通運輸工具或對交通運輸工具的技術狀態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將明顯不能保障安全的交通運輸工具投入使用,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失或造成嚴重財產損失;
    (2)調度無駕駛執照或不具備其他條件,調動醉酒或服用了其他刺激物的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造成前款所術後果。
 
    第一百八十九條 非法制動火車或非法導致火車制動罪。
    1.違反鐵路交通規定非法制動火車或非法導致火車制動,妨礙火車正常運行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導致列車工作人員傷亡的;
    (2)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失或造成嚴重財產損失。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 違反勞動安全、勞動保護和安全保護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
    1.對指導實施或實施勞動安全、勞動保護、工業衛生和安全保護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人,違反上述規定,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失或造成嚴重財產損失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3.違反礦山、化工、石油、天然氣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安全規定,如果不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條 違反建築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
    1.在勘察、設計、施工、使用原材料、機器和工程驗收等方面或其他方面違反有關規定,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失或造成嚴重財產損失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反有關武器、技術設備、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理規定罪。
    1.違反有關武器、技術設備、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儲存、保管、運輸、使用規定,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害或造成嚴重損失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對違反行為如不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條 持槍人怠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罪。
    持槍人怠忽職守,讓他人使用自己的武器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或造成嚴重損失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違反消防、救火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
    1.違反消防、救火規定,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罪。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違反行為如不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別嚴重損失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罪。
    1.違反公共衛生、預防疾病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六條 違反醫療、製藥、藥品銷售的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
    1.違反診斷、治療、製藥、配藥、發藥、藥品銷售的有關規定,給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
    1.加工、供應或銷售明顯變質的食品,給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節 擾亂公共秩序罪

    第一百九十八條 擾亂公共秩序罪。
    1.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武器或有搗亂破壞行為;
    (2)糾集、煽動他人滋事;
    (3)對維護公共秩序人員行兇。
 
    第一百九十九條 從事迷信活動造 成嚴重後果罪。
    1.利用算命、跳神或其他迷信形式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他人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條 賭博、聚眾賭博罪。
    1.以任何輸贏錢物的形式進行賭博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聚眾賭博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險的累犯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一條 銷髒或窩贓罪。
    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代為銷贓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行為之一的,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
    (2)贓物數量大或價值數額大;
    (3)危險的累犯。
 
    第二百零二條 窩娼賣淫罪。
    1.窩娼賣淫,引誘或指使他人賣淫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或屬危險累犯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三條 聚眾吸毒罪。
    1.以任何形式聚眾吸毒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或屬危險累犯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四條 盜墓罪。
    1.挖掘墳墓,盜竊陪葬物,或有侵犯墳墓的其他行為的,處1年以上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節 妨害行政管理罪

    第二百零五條 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罪。
    1.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脅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的,以各種手段強迫公務員實施違法行為的,如不屬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情況,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六條 逃避服兵役罪。
    1.達到服役年齡,不進行義務兵役登記,不執行入伍命令,不執行集訓命令,雖已被行政處罰繼續違反的,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自傷或自己損害自己的身體健康;
    (2)戰時犯下本款第(1)項罪;
    (3)夥同他人逃避兵役罪。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或妨礙執行義務兵役罪。
    1.利用職權違反兵役登記、入伍、集訓規定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妨礙兵役登記、執行入伍命令、集訓命令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3.戰時犯本條罪時,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八條 逃避義務勞動罪。
    應履行義務勞動而拒不執行義務勞動令,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條 違反或妨礙執行義務勞動罪。
    故意違反或妨礙執行義務勞動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條 冒充職務、級別罪。
    冒充職務、級別實施違法行為的,處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證明、材料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塗改、變造或偽造證明、護照、戶籍證明、戶口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其他證明;使用上述證明實施違法行為的;
    (2)偽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公章、公函或其他公文,使用上述偽造的公章、公函、公文欺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公民的。
    2.有組織犯罪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侵佔、買賣或銷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章、材料罪。
    1.侵佔或銷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公章和不屬國家機密、工作機密的材料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組織犯罪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強制居住、註銷戶口、管制或強制勞動行政決定罪。
    拒不執行國家職能、行政機關關於強制居住、註銷戶口、管制或強制勞動決定的,處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條 違反住宅管理規定罪。
    侵佔住宅、非法營建住宅,雖已被行政處罰仍繼續違反的或非法轉讓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管理的住宅,非法獲利數額大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拆除、徵收或沒收非法建築。
 
    第二百一十五條 違反書報和其他印刷品出版、發行規定的,處以警告、5000越盾以上20萬越盾以下罰金、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違反文物、名勝古跡保護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
    違反文物、名勝古跡保護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七條 侵犯國旗、國徽罪。
    故意侵犯國旗、國徽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八條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八十六條至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至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擔任一定職務、從事一定職業,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九十九條至二百零三條規定罪之一的,處以管制或註銷戶口,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第一百九十九條至二百零三條規定罪之一的,處以1000越盾以上5萬越盾以下罰金,可沒收部分財產。
 

第九章 瀆職罪

    第二百一十九條 瀆職罪的概念。
    瀆職罪是指擔任職務的人在執行任務時,實施侵犯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的行為。
    前款所述的擔任職務的人是指被任命、選舉、根據合同或其他形式擔任一定職務,領取或不領取薪金,被交付執行一定的公務,在執行公務時有一定許可權的人。
 
    第二百二十條 怠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罪。
    怠忽職守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所負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如不屬第一百三十九條、一百九十三條和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情況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執行公務時盜用職權濫用職權罪。
    以盈利為目的或其他個人動機,盜用職權或超越許可權違反所執行公務,給國家、社會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如不屬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和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處以警告、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二條 故意洩露工作機密罪,侵佔、買賣、銷毀工作機密材料罪。
    1.故意洩露工作機密或侵佔、買賣、銷毀工作機密材料,如不屬第七十四條和第九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條 過失洩露工作機密罪,遺失工作機密材料罪。
    過失洩露工作機密或遺失工作機密材料造成嚴重後果。如不屬第九十三條規定情形,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 弄虛作假罪。
    1.執行任務時,以盈利為目的或其他個人動機,篡改證明、材料或偽造證明、開具偽造的證明,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犯罪人是製作或開據證明的負責人;
    (2)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百二十五條 逃避責任罪。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故意離開崗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夥同他人逃避責任;
    (2)戰時犯罪;
    (3)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第二百二十六條 受賄罪。
    1.利用職權,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受賄賂,以從事不屬自己職責範圍內的事務或不從事應該做的事務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職權從事違反規定的事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進行收受賄賂;
    (2)勒索或採取狡猾手段;
    (3)受賄財物數額大;
    (4)造成嚴重後果;
    (5)多次犯罪。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行賄罪,介紹賄賂罪。
    1.行賄和介紹賄賂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進行行賄介紹賄賂;
    (2)採取狡猾手段;
    (3)行賄價值數額大;
    (4)造成嚴重後果;
    (5)多次犯罪。
    3.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4.被迫行賄者在發覺前主動坦白的,不算犯罪,並退還全部行賄財物。
    行賄人雖然不是被迫,但在被發覺前主動坦白的,可免除刑事責任,並退還部分或全部行賄財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利用對職權者的影響牟利罪。
    1.利用自己對職權的影響,促使其從事或不從事某項職責範圍內的事務,或從事某項違反規定的事務,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賄賂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 附加刑。
    1.犯有本章規定罪者,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擔任一定職務,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罪之一的,處以相當於賄賂價值5倍的罰金;犯有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3款規定罪之一的,可沒收部分或全部財產。
 

第十章 妨害司法活動罪

    第二百三十條 妨害司法活動罪的概念。
    妨害司法活動是指妨害偵查、檢察、審判和執行判決機關為維護國家、社會團體和公民權益所進行的正常活動的行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無罪者追究刑事責任罪。
    1.檢察員、偵查員故意對無罪者追究刑事責任的,處以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以侵犯國家安全特別危險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2)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百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作出判決或裁定罪。
    1.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故意違反法律作出判決和裁定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強迫司法人員違反法律罪。
    利用職權強迫偵查、公訴、審判、執行判決人員嚴重違法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使用肉刑罪。
    1.在司法活動中使用肉刑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五條 逼供罪。
    1.在偵查過程中,以違法手段迫使被審訊人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供述,給案件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條 偽造案件材料罪。
    1.偵查員、檢察員、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其他司法人員、律師、辯護人為給案件材料作假,塗改、銷毀或有意損壞案件材料、物證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條 怠忽職守造成被監管人脫逃罪。
    1.直接管理、守衛、押解被監管人的人,由於怠忽職守,以致被監管人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重罪者脫逃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 濫用職權非法釋放被監管人罪。
    1.濫用職權非法下令釋放或私放被監管人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下令釋放或私放重罪犯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 濫用職權非法監禁他人罪。
    1.利用職權,拒不下令釋放期限已滿的被監管人的,或不執行釋放令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條 不執行判決罪,妨礙執行判決罪。
    1.有意不執行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並已採取必要強制措施的判決或裁定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職權有意妨礙執行判決的,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條 提供與事實不符材料罪,偽證罪。
    鑒定人、翻譯、證人作偽證,有意譯錯或提供明知與事實不符的材料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條 拒絕作證罪,拒絕作鑒定結論罪。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作證、作鑒定結論的,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三條 收買或強迫他人提供假材料、作偽證罪。
    收買或強迫他人、被害人作偽證或提供假材料,鑒定人作假結論,翻譯篡改翻譯內容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四條 違反財產查封罪。
    負責保管被查封財產的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毀壞封條;
    (2)使用、轉讓、偷換、藏匿或毀壞被查封的財產。
 
    第二百四十五條 脫逃罪。
    1.在押犯脫逃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組織的脫逃;
    (2)對警衛或押解人員施行暴力。
 
    第二百四十六條 包庇罪。
    1.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包庇犯有下列各條罪之一的,處2年以下監外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條至八十五條關於侵犯國家安全特別危險罪;第八十七條(劫持飛機、輪船罪);第九十四條第2款(破壞國家安全的重要工程、設施罪);第九十五條第2、3款(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搶劫軍用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罪);第九十六條第2、3款(非法製造、私藏、使用、或搶劫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物品罪);第九十七條第2、3款(走私或非法運輸買賣商品、貨幣過境罪);第九十八條(偽造貨幣、流通偽造的貨幣、毀滅貨幣罪);
  • 第一百零一條(殺人罪);第一百一十二條第2、3、4款(強姦罪);第一百一十五條第2款(拐賣婦女罪);
  • 第一百二十九條(搶劫全民所有制財產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2、3款(盜竊全民所有制財產罪);第一百三十三條第2、3款(貪污全民所有制財產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2、3款(破壞或故意損壞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2款(綁架、拐賣或偷換兒童罪);
  • 第一百五十一條(搶劫公民財產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綁架以侵佔公民財產罪);
  •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2、3款(投機倒把罪);第一百六十六條第2、3款(買賣或私藏違禁品罪);第一百六十七條第2、3款(製造偽劣商品或販賣偽劣商品罪);第一百七十二條第2、3款(侵佔票證罪,偽造或流通偽造的配給證券罪);
  •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2款(脫逃罪);

    2.利用職權犯有前款罪的,處2年以上監外改造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揭發罪犯罪。
    1.事先得知有人正在準備或已經實施下列各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之一的、不檢舉,處以警告、1年以下監外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條至八十五條關於侵犯國家安全特別危險罪;第八十七條(劫持飛機、輪船罪);第九十四條第2款(破壞國家安全重要工程、設施罪);第九十五條第2、3款(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搶劫軍用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罪);第九十六條2、3款(非法製造、私藏、使用、買賣或搶劫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物品罪);第九十八條(偽造貨幣罪,私藏、流通偽造貨幣罪,毀滅貨幣罪);
  • 第一百零一條(殺人罪);第一百一十二條第2、3和4款(強姦罪);
  • 第一百二十九條(搶劫全民所有制財產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2、3款(盜竊全民所有制財產罪);第一百三十三條第2、3款(貪污全民所有制財產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2、3款(破壞或故意損壞全民所有制財產罪);
  • 第一百五十一條(搶劫公民財產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綁架以侵佔公民財產罪);
  •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2、3款(投機倒把罪);第一百七十二條第2、3款(侵佔票證罪,偽造或流通偽造的配給證券罪);
  •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2款(脫逃罪)。

     2.不揭發檢舉人如有阻止或限制罪犯實施犯罪行為的,可以免除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八條 附加刑。
    犯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擔任一定職務,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十一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

    第二百四十九條 軍人違反職責應當負刑事責任。
    屬軍人違反職責應負刑事責任的人員包括:
    現役軍人、正在集訓的預備役軍人、徵集為軍隊服務的公民、配合軍隊參戰的民兵和自衛隊員和規定隸屬於武裝力量的其他人員。
    不屬上述範圍但與上述人員共同侵犯軍人義務、職責罪的人。
 
    第二百五十條 違抗命令罪。
    1.違抗直接指揮員或違抗上級命令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夥同他人犯罪;
    (3)使用暴力;
    (4)造成嚴重後果。
    3.在作戰時,在戰區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一條 不嚴格執行命令罪。
    1.在執行命令過程中,漫不經心、行動遲緩、草率行事,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戰時、在戰區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二條 妨礙其它軍人履行義務、職責罪。
    1.妨礙其它軍人履行義務、職責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夥同他人犯罪;
    (2)使用暴力;
    (3)造成嚴重後果。
    3.在作戰時,在戰區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指揮人員或上級進行侮辱或行兇罪。
    1.在工作中,嚴重侵害指揮人員或上級的人格、名譽,或對指揮人員、上級行兇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戰時犯罪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四條 侮辱、體罰下級罪。
    1.上級指揮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侵害下級的人格、名譽,或對下級進行體罰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上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其它軍人進行侮辱、行兇罪。
    1.嚴重侵害其它軍人的人格、名譽,或對其它軍人行兇,相互之間不是上下級關係,處以警告、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六條 投敵罪。
    1.在作戰時向敵人投降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向敵人交出武器、軍事技術裝備或重要材料;
    (3)夥同他人犯罪;
    (4)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百五十七條 被俘時向敵人提供情報或願為敵人服務罪。
    1.被敵人俘獲時向敵人提供軍事機密或自願為敵人服務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提供情況造成嚴重後果;
    (3)惡毒對待其他被俘人員。
 
    第二百五十八條 臨陣脫逃罪。
    1.在作戰時,臨陣脫逃或不執行任務的,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死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拋棄武器、軍事技術裝備或重要材料;
    (3)夥同他人犯罪;
    (4)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百五十九條 開小差罪。
    1.逃離軍隊以逃避義務,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夥同他人犯罪;
    (3)攜帶或拋棄武器、軍事技術裝備或重要材料。
 
    第二百六十條 逃避執行任務罪。
    1.自傷身體或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逃避執行任務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期限的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夥同他人犯罪;
    (3)在作戰時或戰區犯罪;
    (4)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百六十一條 非法逃離部隊罪。
    未經批准擅自離隊或不按期歸隊,雖被紀律處分仍繼續違反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故意洩露軍事機密罪,侵佔、買賣或銷毀軍事機密材料罪。
    1.故意洩露軍事機密或侵佔、買賣、銷毀軍事機密材料,如不屬第七十四條和九十二條規定情況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過失洩露軍事機密罪,遺失軍事機密材料罪。
    1.過失洩露軍事機密或遺失軍事機密材料,如不屬第九十三條規定情況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條 故意謊報軍情罪。
    1.故意錯誤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條 違反戰備、指揮、日常值班制度罪。
    1.不認真執行戰備、指揮、日常值班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戰時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違反保衛規定罪。
    1.不認真執行巡邏、警衛、押運、護送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戰時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違反作戰、訓練安全保障規定罪。
    1.不認真執行作戰、訓練安全保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八條 違反武器使用規定罪。
    1.不按規定使用武器、爆炸物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戰時,在戰區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九條 毀壞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罪。
    1.毀壞武器、軍事技術裝備,如不屬第七十九條和九十四條規定情況的,處2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戰時,在戰區犯罪,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條 遺失或過失損壞武器、軍事裝備罪。
    1.負責管理或配備有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的人遺失或過失損壞武器、軍事技術裝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 在作戰時違反對傷患、戰鬥犧牲人員政策罪。
    1.負有責任而故意陣前拋棄傷患、戰鬥犧牲人員或不照顧、搶救傷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侵佔傷患的財產或戰鬥犧牲人員的遺物、遺產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侵佔或毀壞戰利品罪。
    1.在作戰時或打掃戰場時,侵佔或毀壞戰利品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2年以下改造,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侵佔或毀壞戰利品數額大;
    (3)多次犯罪;
    (4)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第二百七十三條 騷擾人民罪。
    1.有騷擾人民,給人民造成損失,破壞軍民團結行為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
    2.有下列犯罪情節之一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為指揮人員或軍官;
    (2)夥同他人犯罪;
    (3)在戰區或戒嚴地區犯罪;
    (4)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百七十四條 執行任務時濫用軍需罪。
    1.在執行任務時,超過軍需必要範圍,給國家、社會團體或公民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條 虐待俘虜、投誠人員罪。
    虐待俘虜、設誠人員的,處在部隊勞教部門1年以下改造,或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 附加刑。
    犯有第二百五十條至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至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至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罪之一的,開除軍籍。
 

第十二章 破壞和平、危害人類罪,戰爭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 破壞和平挑起侵略戰爭罪。
    進行侵略戰爭煽動宣傳,或準備、進行、參加侵略戰爭,以破壞別國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危害人類罪。
    在和平時期或戰爭時期,有消滅某一區域的大批居民,破壞別國的文化、精神生活,顛覆社會基礎以破壞該社會的行為的,以及有消滅生態環境和自然環境行為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九條 戰爭罪。
    戰爭時期下令或直接進行殺害平民、傷患、俘虜、搶劫、破壞財產,破壞居民區,使用被禁止的戰爭工具或手段,以及有嚴重違反越南參加或承認的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行為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八十條 招募雇傭軍、充當雇傭軍罪。
    1.招募、訓練或使用雇傭軍,以反對兄弟的社會主義國家、與越南友好的國家或民族解放運動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充當雇擁軍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於1985年7月27日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七屆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